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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诉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245号原告:杜瑞,女,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晨,男,200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杜瑞,女,情况同上。徐晨之母。原告:徐添,男,200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表人:杜瑞,女,情况同上。徐添之母。原告:徐光明,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袁苏梅,女,194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税锋斌,男,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职员。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游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阿露,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博,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共同委托代理人税锋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阿露、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0月14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徐战平与被告签订了《太平无忧私家车意外保障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900013067115310。合同约定,投保人徐战平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太平无忧私家车意外伤害保险100份,保险费为7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徐战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6月16日23时20分许,投保人徐战平驾驶陕A958**号桑塔纳牌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到蓝田县境内的华羊环城路口段时,与刘召华驾驶的豫RD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徐战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勘验,作出蓝公交字(2014)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双方负相同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徐战平法定继承人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即本案五原告依据上述保险合同,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保险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款,但被告始终推诿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死者徐战平投保情况如实,但投保人徐战平在短期内通过两家网站大量投保,较为异常,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徐战平与被告签订了《太平无忧私家车意外保障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编号为900013067115310。合同约定,投保人徐战平向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太平无忧私家车意外伤害保险100份,保险费为7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5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徐战平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700元。2014年6月16日23时20分许,投保人徐战平驾驶陕A958**号桑塔纳牌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到蓝田县境内的华羊环城路口段时,与刘召华驾驶的豫RD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徐战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勘验,作出蓝公交字(2014)0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双方负相同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徐战平法定继承人杜瑞(死者之妻)、徐晨(死者之子)、徐添(死者之子)、徐光明(死者之父)、袁苏梅(死者之母),即本案五原告依据上述保险合同,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递交了保险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不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电子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注销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周至县广济县桑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保险理赔受理材料交件凭证;被告提交的关于排查信息汇总文件、录音资料、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死者徐战平与被告签订的《太平无忧私家车意外保障保险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徐战平作为投保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投保人死亡后,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保险金100万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能否认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瑞、徐晨、徐添、徐光明、袁苏梅支付保险金1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