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沈彩云与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云,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568号原告沈彩云。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宜宾县喜捷镇武安村,组织机构代码56072511-4。法定代表人曹杨,执行董事。原告沈彩云与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保全案号为(2015)宜宾民保字第40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彩云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12月31日,共借给被告用于生产周转、还银行和个人利息及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共计借据29张,总计借款金额1231954.89元,并载明月息2分,按月结息。由于被告经营不善,现已债台高筑,负债累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31954.89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彩云原系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年底期间,原告为了被告公司的正常经营,陆续为被告公司垫资,垫资后由被告公司的会计和出纳向原告出具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向原告出具了29张借条,金额为1231954.89元,部分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按月结息。其中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上注明为借款500000元、利息37500元,共计537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后未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后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9张收据和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沈彩云为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垫资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虽然29张借条总金额为1231954.89元,但2014年11月16日的借条上注明为借款500000元、利息37500元,故借款本金总金额应扣除利息37500元,借款本金实际应为1194454.89元。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194454.89元及支付利息之责。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且属自愿处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彩云借款1194454.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彩云借款利息37500元。三、驳回原告沈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减半收取7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44元,由被告宜宾三益畜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士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