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峰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秦水印与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水印,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峰民初字第904号原告秦水印,原峰峰矿务局二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永强,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住所:峰峰矿区南桥路**号。负责人王升,该管理处处长。委托代理人苗长顺,该管理处合同管理员。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峰峰矿区太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东升,该公司职员。原告秦水印与被告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水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强,被告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苗长顺,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杜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1971年10月至1982年12月20日在邯郸市特种变压器厂(曾用名:峰峰矿区太安无线电元件厂,峰峰矿区太安电器制修厂)工作,1982年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二矿上班至2005年10月,2005年10月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二矿宣布破产,原告从单位退休。退休前,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二矿劳资科给原告接续工龄时,只给接了三年工龄(1979年6月至1982年),少接了8年(1971年10月至1979年6月)。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二矿社区管理处的有关部门以及他的上级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领导给解决接续工龄的问题,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接续1971年10月至1979年6月的工龄,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收入等损失费用共计20万元,3、��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水印提供以下证据:1、1972年至1979年工资表复印件共80页,2、邯郸市特种变压器厂证明复印件一份,3、河北省劳动厅冀劳办(1994)4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4、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被告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辩称,秦水印已于2005年11月办理正式退休,原告所诉第一、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申诉时效已超;第二、诉讼主体不对;第三,不应属法院受案范围;第四、秦水印所述与事实不符。秦水印是在1982年10月,经峰峰矿务局二矿申报,由峰峰矿务局劳动工资处、邯郸市劳动局招工办审批,其父退休后,自然减员补充人员到峰峰矿务局二矿上班。上班后到1986年,邯郸市劳动局有一个(84)市劳字24号和(84)市劳险字53号文件规定续接了临时工工龄,政策要求在对正式招工前,上过临时班的并在招工前工龄有连续性的,可以接续工龄,秦水印就依据在1979年7月至1982年12月,在太安变压器厂上过临时班手续,批办了三年零六个月的视同工龄,由于当时秦水印未申报本人在1971年10月至1979年6月间上班时的证据,故未将那8年工龄进行接续,纯属个人原因。再说,秦水印退休前是与峰峰矿务局二矿签订的劳动合同,峰峰矿务局二矿由于资源枯竭闭井,于2005年10月已正式破产,在2007年5月1日,峰峰矿务局二矿法人资格予以注销,2006年12月22日成立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二者不属于同一法人,原告诉讼主体不对,不应把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列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秦水印在1986年就补办了视同工龄的接续手续,到2014年才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秦水印已按政策办理正式退休,并已领取了养老金,本次所诉属于退休引起的工资政策执行问题,不���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秦水印在2005年9月15日前,向峰峰矿务局二矿劳动工资科,写了退休申请,在申请中秦水印亲自写到本人于1979年7月份参加工作,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办理了正式退休,并于2005年11月领取退休养老金。因秦水印已办理退休,退休后引起的工资政策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依法驳回秦水印的诉讼请求。被告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提供以下证据:1、招工录用通知书,2、自然减员补充表,3、职工档案目录,4、城镇待业青年上临时班查证表,5、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工龄计算审批表,6、退休申请,7、河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8、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破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9、二矿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10、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峰集组人(2006)31号文件,11、职工登记表。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称,第一,主体不适格。二矿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二矿是法人,有独立的用工权,2006年二矿破产终结,并注销了营业执照。第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原告就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11月提起诉讼,所以已超时效。且并未向二矿破产清算组主张权利,亦超时效。根据1986年的城镇待业人员工龄计算审批表,原告在1986年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亦超最长时效。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峰峰矿务局二矿法人营业执照,2、峰峰矿务局二矿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破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邯市民四破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6、招工录用通知书,7、退休申请,8、退休审批表,9、档案目录,10、城镇待业人员就业工龄计算审批表。以上均为复印件。经审理查明,秦水印于1971年9月在邯郸市峰峰矿区太安城市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无线电元件厂上临时班,1982年接其父亲的班,到峰峰矿务局二矿上班,工种为开掘工。2005年10月秦水印从峰峰矿务局二矿退休,同年1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另查明,峰峰矿务局二矿因资源枯竭于2005年10月宣告破产,2006年12月终结破产程序,2007年5月峰峰矿务局二矿办理注销登记。峰峰二矿社区管理处成立于2006年12月。秦水印于2014年9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1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2014)3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秦水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秦水印原为峰峰矿务局二矿职工,2005年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养老金。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适用范围,秦水印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金。故秦水印仲裁及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秦水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俊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