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农民,住禹城市。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驾驶鲁N×××××、鲁N×××××挂号货车沿临清市临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5KM+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甲死亡,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11月3日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驾驶鲁N×××××、鲁N×××××挂号货车沿临清市临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5KM+6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周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周某甲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1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乙、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及驾驶证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