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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鲁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鲁彬。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蠡县城内。负责人:刘文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亚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鲁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蠡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彬的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彬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15分许,刘海祥驾驶原告鲁彬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4公里+250米处,车辆失控与左侧隧道墙及边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7日0时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定损车辆损失130248.48元,并因事故支出施救费、公估费等各项损失2871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仍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此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966.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本是否合法有效,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依据是否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鲁彬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冀F×××××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刘海祥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车辆、驾驶员的基本情况。二、冀F×××××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路损收费收据,证明事故经过、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532元。三、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拆检费发票一张(金额9100���)、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0500元)、施皓救护车费收据一张(金额300元)、施皓门诊收据两张(金额285.7元),用以证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对证一、证二无异议。证三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公估费、拆检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施皓与本案无关,不承担其损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二、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收据一张(金额6400元),用以证明本案车辆损失为86372.41元(已减残值21875元),支付鉴定费6400元。原告鲁彬对证一不认可,称折旧率过高,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给原告送达并告知了该保险条款。对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报告中折旧率过高,对公估结果不认可。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9时15分许,刘海祥驾驶原告鲁彬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4公里+250米处,车辆失控与左侧隧道墙及边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9100元,向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支付因该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53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对涉案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公估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评估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30248.4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0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选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公估,经重新评估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为86372.41元(已减残值21875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400元。另查明,原告鲁彬为事故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10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估机构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本院依法委托,其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故原告所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确定为86372.41元。因原告自行委托提供的公估报告未被采纳,故其缴纳的公估费105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为重新鉴定缴纳的6400元公估费由其自行承担。除事故车损外,原告还支付了拆检费9100元、施救费5000元,两项损失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对车辆损失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辩称拆检费不属于赔偿范���、施救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辩称的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已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因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未超过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532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部分财产损失鉴于原告鲁彬已支付给受损单位保定市高速公路路政支队,故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鲁彬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鲁彬1532元。对于原告另主张的施皓医疗费585.7元、抢救费300元,在本案中未体现出施皓与本案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86372.41元、施救费5000元、拆检费9100元、赔偿路产损失3532元,以上损失共计104004.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支付原告鲁彬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鲁彬153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鲁彬100472.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鲁彬承担1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2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春晖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田新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