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叶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何某、李某乙、李家虎等四人)从本市大溪镇方山景区驶往大溪镇部渎村方向。当日16时许,行驶至上洋村至三界桥村小溪岭村岩矿前的下坡路段,在转弯时因未适当控制车速导致车辆冲出路面,与路边的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叶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赔偿给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证复印件,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及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 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