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晶与王朝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王朝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晶,女。委托代理人常金鑫,男,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朝君,男。原告王晶与被告王朝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常金鑫、被告王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的母亲张某某与父亲被告王朝君于2001年11月16日经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王晶一直和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在桦南县土龙山镇伏胜村分得旱田0.1垧,土地在被告名下的土地台账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0.1垧旱田的耕种经营权,被告没有返还并耕种至今,粮食补贴也是一直由被告领取,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0.1垧土地的耕种经营权,支付2002年至2014年0.1垧土地收益18000元人民币、粮食直补款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朝君辩称,原告确实是分了1亩地,但张某某离婚时把孩子带走了,这么多年也没让被告看孩子,被告很想孩子,需要和孩子沟通感情。张某某和被告离婚时土地就归被告了,因为离婚时外债都是被告还的,孩子是归原告自己抚养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2001年11月16日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告父母于2001年11月16日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3、桦南县土龙山镇财税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4年至2014年粮食补贴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拒绝质证,认为1亩地没有多少钱。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晶的母亲张某某与被告王朝君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原告,于2001年11月1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此期间原告在桦南县土龙山镇伏胜村分得土地1亩,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张某某生活,此地由被告王朝君经营至今。现原告为索要此地及要求被告给付至今的收益18000元、粮食补贴100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晶在桦南县土龙山镇伏胜村分得土地0.1垧事实存在,被告王朝君亦认可,故原告对其应分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被告应当返还争议土地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关于与张某某离婚时原告所分土地归被告所有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土地收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1亩地历年的收益情况,被告自认1亩地收益过去是300元至400元,现在是400元至500元,本院取其中间数据确认争议的1亩地年收益为400元。被告关于离婚后原告随母亲张某某生活,多年没有见到孩子,所以不能给付原告土地收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桦南县财政局土龙山财政所提供的桦南县粮食补贴标准数据,核算1亩土地(旱田)自2004年起至2014年止,粮食补贴为人民币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君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晶争议土地0.1垧(位于南岗地块,东邻张某某、西邻王朝君、南邻东岗屯、北邻农田路);二、被告王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晶土地收益款人民币5200元(2002年至2014年,每年400元)、粮食补贴款人民币875元(2004年起至2014年止),合计6075元。三、驳回原告王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伟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