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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反诉被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47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栓江,综合管理部储运副经理。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县标向西308国道辅线路口。。法定代表人卞振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药业)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伟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中诺药业诉称,2013年5月16日,我公司与华康伟业签订了《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经营该库,承包期限5年,第一年承包费是100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一年承包费的50%,在合同满6个月后支付剩余50%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于底库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按期支付了上半年承包费。下半年承包费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还拖欠铁路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租赁费5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铁路维修费用79997.9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华康伟业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中诺药业要求我公司支付承包费及维修费没有依据。201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时,中诺药业提供给我公司的于底库安全评价报告备案意见及铁路部门文件显示,该库可存储品名及铁路线可运达物品中均包含有甲苯、甲醇、二甲苯、正丁醇等物品,我公司才签订了此份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不久即发现铁路线可运达物品中上述品名早在2012年就已经被铁路部门取消,而我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以醇、苯类为主,这样致使我公司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我公司拒绝缴纳下半年度承包费,并多次提出交涉。但是中诺药业始终推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该铁路专用线根本无法运行,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中诺药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我公司签订合同,又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铁路专用线相关运达物品品名,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要求中诺药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我公司承包费5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我方损失242879元。另外,被告尚欠我公司运费449117.57元,应依法偿还并支付利息。反诉被告中诺药业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一年时间。华康伟业认为我方存在欺诈行为不属实。我们承认铁路专用线是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但关于运输商品的品名完全可以根据运输需要申请添加,所以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工人工资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华康伟业支付,其要求我方支付无依据。关于我方所欠运费,应按三方抵账协议内容,用于抵顶承包费用。故华康伟业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中诺药业与华康伟业签订《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康伟业承包经营中诺药业于底危险品库,承包内容为该库除欧意正常使用以外库区及于底铁路线的管理、维护使用,承包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第一年承包费100万元,含原于底库14名员工工资及各种保险,承包期满一年后双方进行评估,下年度承包费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一年承包费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付50万元,合同满6个月的最后一周交付5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中诺药业为甲方、华康伟业为乙方、华康伟业运输分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抵账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6月15日,甲方欠丙方运输款649117.57元,丙方同意将甲方所欠运输款转给乙方,抵账后甲方欠乙方649117.57元,甲方和丙方之间债务两清。甲乙双方所签仓库承包合同,租金半年一付,每次50万元;甲方所欠乙方649117.57元在一年半内分三次抵清,前两次每次抵20万,余下款项最后一次抵清。本次抵账后,乙方应付给甲方现金30万,乙方所欠甲方上半年承包费两清,甲方还欠乙方449117.57元。三方还约定,此次协议只适用上半年承包费的支付,乙方付给甲方下半年承包费时,双方应重签订抵账协议。其后,华康伟业交纳租赁费30万元,中诺药业将于底危险品库及于底铁路线交付华康伟业使用。华康伟业系医药化工企业,主要从事醇、苯、酮类产品经营。合同签订后,华康伟业发现于底铁路线批准运输品名发生变更,醇、苯类品名被取消,华康伟业主要产品、原料均无法使用该铁路线运输,库区无法正常运行。半年承包期满,华康伟业拒交下半年承包费。中诺药业发函催缴,2013年11月29日,华康伟业向中诺药业发出《关于缴纳下半年承包费用的复函》,以书面形式说明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库区无法正常运行情况。并称已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0多万元,因此建议:尽快恢复原专业线所具备的到站品名。对承包合同进行修改,对承包费用、库区水电及铁路维修费用具体数额再协商,适当减少库区人员,库区设备及安全装置符合相关安全规定。中诺药业未予答复。2013年12月29日,华康伟业向中诺药业提交《关于减免于底库承包费的申请报告》,提出三种解决方案:一、承包经营合同重新修订。二、减免下半年承包费用(具体数额可协商解决)。三、原承包合同推迟六个月执行,或等专用线到达与发送品名恢复后再执行。同时提交《关于增加于底库专用线到达品名的申请报告》,说明具体发送及到达品名。2014年1月9日,中诺药业复函,同意向铁路部门申请增加专用线品名,但对华康伟业三种解决方案均未采纳,要求继续执行原合同条款,承包期满一年后再协商,并要求华康伟业支付其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及铁路维护费用。至2014年5月份,一年承包期满,于底铁路线运输品名仍未增加,库区仍未正常运行。2014年5月19日,双方以律师函方式,就解除合同意向达成一致,未就下一年承包事项进行协商。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承包期间,华康伟业交纳承包费50万元(其中债权抵顶20万元),支付派驻于底库四名工作人员工资151000元。中诺药业代华康伟业交纳铁路维修费79997.91元。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三方抵账协议、复函、申请报告、律师函、票据、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华康伟业主要从事醇、苯、酮类产品经营,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及运输有严格限制,储存用库、铁路运输必须符合相关规定。华康伟业与中诺药业在签订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对于底铁路准运品名,未进行具体核实,该承包经营合同在成立时先天不足。华康伟业主张中诺药业隐瞒铁路线品名变更事实,欺诈其签订合同,提交了于底库备案意见及包含原品名的铁路部门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中诺药业不予认可,华康伟业不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华康伟业以此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中诺药业要求解除合同,华康伟业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诺药业要求华康药业支付下半年承包费及铁路维修费的主张,应根据双方合同性质及履行情况确定。从查明事实看,自2013年11月起,华康伟业多次要求中诺药业根据实际情况重新修订合同或减免承包费用,并要求尽快恢复铁路线原到达品名。中诺药业在明知于底库不能正常运行前提下,片面关注自身利益,消极应对,铁路线运送品名至今未增加。因铁路线品名申请必须由中诺药业向相关部门提起,其虽主张因华康伟业未提交申请费用造成,但华康伟业予以否认,中诺药业不能提交其曾向铁路部门提交申请或曾要求华康伟业支付具体费用的证据,故中诺药业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康伟业承担次要责任。中诺药业下半年承包费损失,应按双方过错责任分担,华康伟业承担40%较合理,故酌定由华康伟业给付20万元(50万×40%)。中诺药业要求华康伟业给付铁路维修费79997.91元,华康伟业提出异议,且承包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涉及铁路使用收费的由欧意公司承担”,故对中诺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华康伟业要求中诺药业赔偿242879元损失的主张,其提交内部审批单一份,证实办公室装修费65270元;提交发票一张证实支出培训费2800元;提交派驻库区工作人员工资表十张,证实工资支出151000元;其他损失未提交证据。中诺药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因内部审批单缺乏各单项支出票据相印证,华康伟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培训费2800元支付单位为华康伟业运输公司,而非华康伟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支付问题,中诺药业认为151000元工资支出按约定应由华康伟业负担,但合同约定的是原库区职工工资,华康伟业主张的是其派驻该库人员工资,且工资表有支取人、制表人、财务人员分别签字,中诺药业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华康伟业要求中诺药业承担全部损失不妥,应由中诺药业按过错程度分担90600元(151000元×60%)。中诺药业、华康伟业与华康伟业运输分公司所签三方抵账协议,明确约定了华康伟业运输分公司债权转由华康伟业所有,中诺药业欠华康伟业449117.57元人民币,债权债务关系明晰。以债权抵顶承包费,只是双方约定的债务清偿方式,且协议第五条写明,本次协议只适用上半年承包费的支付,支付下半年承包费时,双方应重新签订抵账协议。本案中双方未再签订抵账协议,现华康伟业要求中诺药业直接偿还欠款449117.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二、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承包费200000元。三、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损失90600元。四、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剩余欠款449117.57元。五、驳回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其余由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528元,由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负担9100元,其余由石家庄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丽君人民陪审员  鲁世添人民陪审员  李旭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利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