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13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9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的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黄某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钥匙两串、自制“T”字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锡芳审 判 员 梁艳芬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楚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