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执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庄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执审133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泰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范仙,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虎,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姜修源,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林长庆,系该镇政府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庄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庄河一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对本院(2014)大执审第5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亚细亚公司称,(2014)大执审字第53号执行裁定错误的适用了法律,免除被申请人的偿付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另外两起案件中其本身就是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中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2条。《执行规定》第81条没有明确的免责表述,即便有,其免责条件也是明确的,即:必须是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偿付的是被执行人的债务;偿付债务达到了接受的财产数额。被申请人是庄河一建的上级主管部门,并非其开办单位,不具备第82条规定的主体条件。法律没有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免责,故该裁定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与被执行人庄河一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大经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1999)大经执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7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并要求追加大郑镇政府为被执行人。2007年10月30日,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销恢复执行(1999)大经初字第484号案件及撤销追加被执行人为大郑镇政府。200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07)大执二裁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大连亚细亚公司的撤诉申请。被执行人庄河一建(原名庄河县大郑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1年7月13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1995年4月28日更名为庄河一建。2000年5月9日,大郑镇政府作为甲方,孙玉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出售庄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书》,约定:1、甲方把一建公司营业执照出售给乙方,企业注册地仍在大郑镇,乙方不得擅自变更,如变更甲方有权收回营业执照;2、一建公司现存的唯一有形资产—公司办公大楼(座落:大郑委所在地,面积700平方米)由政府接管与购买方无关;3、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统由镇政府接管并负责处理。2001年9月12日,因企业经济效益不佳,资不抵债,大郑镇政府申请歇业,庄河市工商局批准注销该企业,庄河一建固定资产原净值7,056,871元,现净值3,950,160元,全部由大郑镇政府负责清理。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大郑镇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辽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强,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作出(2001)大经上执字第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张强为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大郑镇政府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强408万元。庄河市水泥厂诉大郑镇政府、郭丽华和第三人庄河市恒威港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庄河市人民法院(2004)庄民合重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大民合终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大郑镇政府两次共给付庄河市水泥厂65万元。以上两案的债务人均是庄河一建,因庄河一建被注销,故大郑镇政府成为案件被告承担了债权债务。本院(2014)大执审字第53号裁定认为,虽然在本案被执行人庄河一建注销后,其上级主管单位大郑镇政府接受了庄河一建3,950,160元的资产,但被申请人大郑镇政府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向被执行人庄河一建其他债权人张强、庄河市水泥厂分别给付了408万元和65万元,已经超过了大郑镇政府接受的3,950,160元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其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根据此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亚细亚公司要求变更被申请人大郑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大连亚细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被申请人庄河市大郑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执行主体的追加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因出现法定原因,将与被执行人有义务关联的案外人,依法增加为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律制度。接受财产的上级主管部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定在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不应要求其在接受财产范围之外,自己再拿出财产来清偿。大郑镇政府作为上级主管部门接受了庄河一建3,950,160元的资产,现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债务人庄河一建的其他债权人张强、庄河市水泥厂分别给付了408万元和65万元。现申请执行人要求将大郑镇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继续承担债务,已超出其接收资产部分的范围,该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2014)大执审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亚细亚公司追加大郑镇政府的请求正确,异议人亚细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晓慧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