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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0453号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镇四厂钢锋村幢1-2#,组织机构代码74746302-X。法定代表人王大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燕飞,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丽,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辉公司”)诉被告周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剑辉公司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剑辉公司与被告周丽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周丽将其所有的渝BH18**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剑辉公司处经营,挂靠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但从2014年6月起被告周丽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剑辉公司支付保险费和车船税。现起诉要求被告周丽支付保险费及车船税1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审理中,原告剑辉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元。被告周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原告剑辉公司与被告周丽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丽将其所有的车辆一辆(车牌号为渝BH18**号,发动机号为1507117****)挂靠在原告剑辉公司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09年6月26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挂靠期间,被告周丽应于每月28日前向原告剑辉公司缴纳服务费500元(不含车船使用税);该车必须按原告剑辉公司规定进行保险,并由原告剑辉公司的名义统一投保,若被告周丽不按原告剑辉公司规定统一投保,应支付原告剑辉公司违约金2000元;若因被告周丽违约所产生的收车费等由被告剑辉公司承担,此外还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26日,原告剑辉公司为渝BH18**号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共计10151.72元。之后被告周丽向原告剑辉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尚欠1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示的车辆服务合同、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剑辉公司代被告周丽为渝BH18**号车辆投保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后,被告周丽应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剑辉公司。对于原告剑辉公司要求被告周丽支付所欠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渝BH18**号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周丽未按时为该车投保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的“不按原告剑辉公司规定统一投保”的行为,原告周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剑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对于原告剑辉公司超过上述金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21651,114)”,《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130)”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欠费10000元;二、被告周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剑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现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剑辉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周丽负担1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席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