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应华诉被告谭平、宁乡县久运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华,谭某,宁乡县久运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423号原告刘某华。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被告宁乡县久运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宁乡县玉潭镇南苑社区楚沩东路D栋。法定代表人曾立文,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西路。负责人王长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一溶,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华与被告谭某、宁乡县久运采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采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谷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阳,被告谭某、采石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邹一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华诉称:2014年3月21日下午4时,原告骑二轮摩托从娘家回夫家时,在汾华村级公路至三眼塘与株将公路交汇处,遇被告谭某驾驶的湘XXXX**大型货车,造成二车相撞,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负主要责任,刘某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210天,住院期间68天需护理。肇事车辆湘XXXX**大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三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526.91元、护理费9292.66元(65天×140元/天+3天×64.22元/天)、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1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8天×30元/天×2人)、误工费13486.2元(64.22元/天×210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34837.2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谭某、采石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答辩人该承担的,答辩人愿意承担;两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采石公司雇请谭某为司机,肇事车实际所有人系采石公司。其他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答辩意见。平安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核准,其中医药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但需核减20%医保外用药、后续治疗费过高,依据不足,认可8000元以内、护理费标准无依据,应按64.22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1人的、营养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谭某驾驶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乡县X099线由东向西行驶,15时50分许,当行驶至该公路偕乐桥镇汾华村黄力义住宅前路口路段时,遇原告刘某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动力号XXXXXXX2)沿汾华村村道进入X099线左转弯后向东行驶,由于被告谭某制动并避让不及,致使两车正面相碰,造成刘某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9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4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华受伤后,被送往宁乡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8530.53元、门诊费2012.77元、入院鉴定费50元、护理费9100元(前65天请人护理每天140元),后3天由其家人护理。2014年10月20日,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刘某华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华因交通事故伤致左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尺骨冠突及桡骨小头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左髂骨翼骨折,双耻骨上下支骨折,左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失血性休克,感染性发热,经行左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现左下肢后遗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伤者症状存在,估计后段医药费11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1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被告谭某系被告采石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采石公司。2013年9月30日,被告采石公司为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小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夫妇共育子女两名,长子吴某林出生于2002年1月14日,次子吴含某出生于2013年6月19日。原告父母健在,共育子女2名,父亲刘某名出生于1952年2月25日,母亲罗某连出生于1959年5月19日;3﹑被告采石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某华医疗费等费用49960.13元;4、本案审理中被告采石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达成协议:原告商业部分的医药费核减15%作为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采石公司承担。原告刘某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48530.53元、门诊费29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误工费13486.2元(23441元/年÷365天/年×210天)﹑护理费9292.66元[(65天×140元/天)+(3天×23441元/年÷365天/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6.2元(第一阶段扶养年限4年:4×6609×10%=2643.6元;第二阶段扶养年限14年:14×6609×10%=9252.6元)﹑法医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122481.96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谭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华受伤致残,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划分和鉴定结论公正、客观、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谭某系被告采石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采石公司承担,但被告谭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刘某华的损失应当与被告采石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了湘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谭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谭某承担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代被保险人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5、诉讼中,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赔偿款项和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实际予以核准。其中:医药费、门诊费、鉴定费按实际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发生,但已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前居住生活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年龄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从受伤日计算至司法鉴定前一日;护理费根据实际支付发生的护理费和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人数予以计算;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各被抚养人均生活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抚养人的人数、年龄及扶养人人数综合计算,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3000元;财产损失费根据被告平安财险认可的数额确定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项下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款项10000元,赔偿伤残金项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款项55419.06元,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共计65919.06元。剩余损失56562.9元,由被告采石公司承担70%即39594.03元,由被告采石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5779.57元[(48530.53-10000)×15%]、鉴定费735元(1050×70%)后予以承担33079.46元,被告采石公司承担6514.57元,被告谭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65919.06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3079.46元,合计98998.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由本院支付原告刘某华56039.96元(含被告宁乡县久运采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87元),支付被告宁乡县久运采石有限责任公司42958.56元(已扣除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87元);二、被告宁乡县久运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费6514.57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宁乡县久运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谷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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