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汨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冯耿辉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耿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汨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耿辉,又名冯检辉,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2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11月24日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汨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耿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冯耿辉以每小包70元的价格从上线处购进10小包海洛因,共计1克,然后以每小包120元左右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和冯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冯耿辉先后两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一次以220元的价格贩卖了2小包海洛因,约0.2克;一次以12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海洛因,约0.1克。2、2014年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6日,被告人冯耿辉先后三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某,每次以12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海洛因,约0.1克,共计贩卖了约0.3克海洛因给冯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冯耿辉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耿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耿辉的供述;被告人冯耿辉的病历记录;被告人冯耿辉的手机通话详单;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决定书;汨罗市公安局汨公(三)决字(2014)第09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3)汨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耿辉的到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耿辉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海洛因共计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耿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耿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耿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耿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耿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耿辉的刑期自交付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尚审 判 员 李莎莎人民陪审员 钟 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龙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