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郭小钧与胡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钧,胡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015号原告郭小钧。委托代理人王秀杰,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慧。原告郭小钧诉被告胡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钧的委托代理人李俊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胡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3XXX号),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616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自2013年2月15日开始还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款。月偿还本息金额为1579.11元。若被告逾期还款15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已连续累计9个月逾期未归还款项,原告曾多次索要无果,后不得不于2013年11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该借款协议。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该协议中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根据该协议第六条违约条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61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07.98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2、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3、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4、收条复印件两份;5、还款事项提醒函复印件一份;6、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郭小钧与被告胡慧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为装修向原告借款25616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月偿还本息数额1579.11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逾期还款15日以上,则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嘉员瑞鸿投资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份,以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该二公司服务费3370元、管理费400元、咨询费2246元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本金25616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被告实际给付案外公司咨询费、服务费和行政管理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应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计19600元。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故被告欠款未还的首个还款日为2013年2月15日。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0元为基数,原告主张利息2807.98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小钧与被告胡慧签订的《借款协议》;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慧返还原告郭小钧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慧给付原告郭小钧借款利息人民币2807.98元;四、驳回原告郭小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1元,由被告胡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谷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