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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徐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陈香,徐志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委托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香、徐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7时07分许,陈香驾驶苏J×××××-J0350牵引半挂车沿盐城市新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四路路口时与沿经四路由南向北行驶徐志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陈香受伤,车辆受损。后陈香在盐城新东仁医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用8735.4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陈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志平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香于1996年7月即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并持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对陈香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等事项,法院根据陈香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香因交通事故致“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右桡侧腕屈肌健、掌长肌腱、拇长屈肌腱、食指伸屈肌腱断裂”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手五指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香驾驶拖挂车与徐志平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香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陈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志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徐志平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香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赔偿30%)。关于陈香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用的问题,因陈香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另其自1996年即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并长期正常从事货物运输,故陈香以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陈香主张的各项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8735.40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费16天×18元=288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误工费293天×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42557元/365天=34160.87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4年=130152元,交通费800元。遂判决:一、陈香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735.4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34160.8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82146.27元,陈香应得赔偿138527.26元[交强险119833.40元+(182146.27元-119833.40元)×30%]由平安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执行款项汇至×××银行,卡号×××,户名陈香;另加诉讼费用1000元,实际应支付139527.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600元,由陈香负担400元,徐志平负担200元,平安财险盐城公司负担10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盐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对陈香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2.陈香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高,判决交通费用无依据。3.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香答辩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陈香的伤残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不同意重新鉴定;陈香的三期符合规定,并不高;陈香的医疗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存在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陈香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陈香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是否偏高、交通费用是否有依据;陈香的医疗费用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陈香的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陈香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陈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被上诉人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上诉时虽提出异议,但未说明有异议的原因,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认为陈香不构成九级伤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陈香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是否偏高、交通费用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陈香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陈香的伤情及就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陈香交通费用800元亦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陈香三期、交通费偏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陈香的医疗费用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认为陈香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