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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王生林、山东信发电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军,王生林,山东信发电气有限公司,初士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216号原告:陈爱军,茌平信发华源铝业有限公司临时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生林,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山东信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祥,董事长。住所地: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正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告:初士军。原告陈爱军与被告王生林、山东信发电气有限公司、初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山东信发电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生林、初士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军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350.32元。被告王生林、初士军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信发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于2010年12月13日由答辩人通过协议转让给茌平县信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脱离答辩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转让后造成侵权事故,答辩人作为转让人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属于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义务人;答辩人转让车辆时,车辆是通过国家标准的车检,车辆性能符合安全要求,且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时30分许王生林无证驾驶初士军的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山东信发电气有限公司)沿振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天晶超市路口东2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陈爱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爱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生林驾车逃逸;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分析,认定王生林观察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客车扣押,该肇事客车于2010年12月13日由山东信发电气有限公司通过协议转让给初士军。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头部及左肩胛区、伴昏迷,被送往茌平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花住院费1689.14元,初步处理后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484元,住院10天,行左肩胛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复位后用重建钢板固定,花住院费21576.74元,出院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患肢避免负重、须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具体负重时间由复查医生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允许的时间及力量;出院后继续按指导进行左上肢各关节、肌肉功能锻炼,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及关节功能受限等并发症;继续抗感染及对症治疗、定期换药、积极预防伤口感染、伤口14天拆线,可合理补偿营养以促进康复;如因不适当运动导致内固定物失效、骨折移位或骨折不愈合,后果自负;不适随诊,两周后创伤外科门诊(周二、周四上午)复查,之后一个月门诊拍片复查一次,由复查医师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后在该院复查花检查费368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被鉴定为: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4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营养期30天;取左肩胛骨骨折金属内固定物所需医疗、手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期间原告交通花费5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系工伤范围,其出事前3个月的实发工资为4657.62元、4123.71元、4211.01元,每天平均工资144.36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清单,茌平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6张、诊断证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茌平信发华源铝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工伤认定决定书,身份证;被告山东信发电气有限公司提交协议书及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没有证据证明王生林、初士军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两人应共同承担。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山东信发电气有限公司赔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工伤待遇与侵权人所应当支付的误工费,受害人可以兼得;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0.96元/日计算;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41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13)、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661.56元(144.36×60)、护理费5880.88元(110.96×53)、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7850.3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四十八条、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林、初士军赔偿原告陈爱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785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陈爱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220元、法院专递费25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王生林、初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 判 长  赵 青审 判 员  亢德申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