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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与汪志强、叶玲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汪志强,叶玲芬,陈静珍,陈弘毅,朱友定,周洪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庄商初字第7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代表人:林勇。委托代理人:郑碧卿。委托代理人:吴艳。被告:汪志强。被告:叶玲芬。被告:陈静珍。被告:陈弘毅。被告:朱友定。被告:周洪花。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洪塘信用社)为与被告汪志强、叶玲芬、陈静珍、陈弘毅、朱友定、周洪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六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碧卿,被告汪志强、陈弘毅、朱友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玲芬、陈静珍、周洪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塘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静珍、汪志强、朱友定签订了一份《个人联保协议》(协议号:883113201200158号),合同约定被告陈静珍、汪志强、朱友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原告依约提前收回贷款,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同意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内向被告陈静珍、汪志强、朱友定每位发放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本金的贷款,具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贷款展期、违约责任等见该协议项下《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同日,被告陈静珍、朱友定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汪志强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弘毅作为被告陈静珍的配偶、被告周洪花作为被告朱友定的配偶分别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确认;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志强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甬市区信联(洪塘)(2012)循借字第8311120120004849号】。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被告汪志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上述《个人联保协议》为该协议的担保合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债权而提起诉讼的,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违约的,还应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日,被告汪志强的配偶被告叶玲芬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对被告汪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29日,原告根据被告汪志强申请向被告汪志强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7.9356‰,被告汪志强签字确认收到。然而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汪志强未依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被告叶玲芬作为其配偶,亦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致电催告,被告陈静珍、陈弘毅、朱友定、周洪花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汪志强、叶玲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423.23元以及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罚息、复息1654.0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规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上述款项暂合计202077.24元;2、被告陈静珍、朱友定对被告汪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陈弘毅对被告陈静珍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周洪花对被告朱友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位被告承担。原告洪塘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联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静珍、汪志强、朱友定就联保体的组成、贷款发放、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的事实。被告汪志强、陈弘毅、朱友定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看过合同内容;(2)《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汪志强就借款额度、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提前收贷、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达成一致的事实。被告汪志强、陈弘毅、朱友定共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看过合同内容;(3)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以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叶玲芬同意为被告汪志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汪志强、陈弘毅、朱友定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4)同意担保意见书、结婚证以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陈静珍、朱友定同意为被告汪志强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弘毅作为配偶知悉被告陈静珍的担保情况,被告周洪花作为配偶知悉被告朱友定的担保情况的事实。被告汪志强、陈弘毅、朱友定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5)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汪志强发放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志强、陈弘毅、朱友定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6)欠息清单及扣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汪志强未依约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汪志强、陈弘毅、朱友定共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汪志强答辩称:被告陈静珍、汪志强、朱友定并不是一起在《个人联保协议》上签字,被告汪志强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在罚息及复息上给予减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弘毅答辩称:被告陈静珍、汪志强、朱友定并不是一起在《个人联保协议》上签字,原告存在程序操作失误,被告陈静珍、汪志强、朱友定相互不认识,合同是不成立的。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时候,借款人未到场,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不一致,没有资质的人无法贷款,原告存在程序操作失误,被告陈弘毅是被欺骗签字,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友定答辩称:被告陈静珍、汪志强、朱友定并不是一起在《个人联保协议》上签字,被告朱友定愿意还款,但经济困难,希望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志强、陈弘毅、朱友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玲芬、陈静珍、周洪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及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静珍、汪志强、朱友定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汪志强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弘毅抗辩其被欺骗签字,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汪志强发放借款,被告汪志强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叶玲芬自愿对被告汪志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汪志强、叶玲芬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珍、汪志强、朱友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陈静珍、朱友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静珍、朱友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志强追偿。被告陈弘毅作为被告陈静珍的配偶、被告周洪花作为被告朱友定的配偶分别在《同意担保意见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为被告汪志强的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诉请被告陈弘毅对被告陈静珍的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周洪花对被告朱友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玲芬、陈静珍、周洪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志强、叶玲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塘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共同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423.23元、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罚息、复息1654.01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陈静珍、朱友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静珍、朱友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志强追偿;三、被告陈弘毅对被告陈静珍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周洪花对被告朱友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2165.5元,诉讼保全费1530元,合计3695.5元,由被告汪志强、叶玲芬、陈静珍、陈弘毅、朱友定、周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永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罗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