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2001年5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2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张冬因欲与南岸区××镇×KTV的客服经理杨某某合伙做业务未获允许,遂对杨某某产生不满。同年4月26日21时许,张冬邀约了朋友王某甲、王某乙(均另处)一起到南岸区长生桥镇琥珀小区门口,在与杨某某再次商谈未果的情况下,张冬持刀,王某甲、王某乙分别持木棍与杨某某发生打斗,期间,张冬持刀将杨某某的右手小拇指砍断、左手背等处砍伤。后张冬等人逃离现场。杨某某的伤情经重庆市东南医院的医生诊断为:右小指末节离断伤,左手指伸肌腱开放性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拇指远节骨折。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景杰、冯波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了杨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一万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杨某某自动放弃对被告人张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及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并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冬直接持刀致伤被害人,其行为积极,作用明显,应当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还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加之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