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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具良河与李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具良河,李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具良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荣、李雪,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鹏,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具良河与被上诉人李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审判员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安特佳碳光玻璃加工厂经营者,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2013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玻璃砸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Ⅱ级护理,该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原告入住迁安市中医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计住院6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5天。经沈阳广济医院出具诊断书,原告共需休息2个月。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李敏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除第一次住院费用外,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200元及其他补偿费用共计15000元。再查明,原告育有一子熊子溪,2008年7月1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门诊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予以确认。一审诉讼中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受雇于被告个人经营的沈阳市安特佳碳光玻璃加工厂工作。同年3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玻璃砸伤,随后被送入广济医院住院治疗52天。原告因需二次手术,于2014年3月4日入住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9.9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3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1481.60元、复印费56元、住宿费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残疾赔偿金63138元(按照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3.90元、鉴定费880元、营养费2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中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进行装卸工作,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具良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4739.9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生诊断的休息天数,确定误工天数为118天,按照原告主张1900元每月计算,共计为7472.9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标准,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每天95.88元,原告共住院58天,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57天,确定为5656.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8天,每天50元,共计为2900元,被告已经支付1200元,故还应赔偿1700元。关于交通费。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予以考量,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56元。关于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程度,确定为63138元(10523元×20年×3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婚生子熊子溪,2008年7月18日出生,现年6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2886.20元(7159元×12年×30%÷2人)。综上,应伤残赔偿金共计76024.2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共花费88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支持,属于确认原告伤残情况的必要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作为雇主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029.9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15000元,还需赔偿82029.9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具良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2029.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276元;被告具良河承担324元,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具良河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敏受雇于上诉人具良河进行装卸工作,在此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因上诉人具良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审具良河虽提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建立劳务关系,但从同工的工友及被上诉人李敏受伤其派员高文英陪同护理,以及具良河派员交纳住院费、签订补偿协议等,均证明上诉人关于没有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具良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XX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冷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