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姜胜方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胜方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32号罪犯姜胜方,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重庆市壁山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6日作出(2004)安少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胜方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4年7月26日起。于2004年9月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姜胜方在执行期间,2007年2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九个月;2011年9月29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姜胜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姜胜方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3年夏季至同年9月4日,被告人姜胜方伙同郝保县以出卖为目的,结伙拐卖婴儿3起4名,拐卖妇女1起1名,在拐卖过程中,遗弃女婴1名,造成一名妇女服毒自杀。出卖后共获赃款11300元,其中姜胜方个人得赃款5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姜胜方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姜胜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获表扬5次,2012年6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3年9月受警告处罚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白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姜胜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胜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24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