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友与解彦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解彦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刘友,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解彦琢,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刘友与被告解彦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巨刚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彦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通过朋友李洪君介绍,被告以“经销滴灌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到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就是不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00元。被告解彦琢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解彦琢因经销滴灌管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6月30日通过原告的朋友李洪君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人为“解彦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据一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解彦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解彦琢向原告刘友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解彦琢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刘友要求被告解彦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彦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友借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解彦琢负担。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巨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志新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