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743号原告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兴镇接驾岭88号第18栋。法定代表人吴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忠于,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2号小区C10栋东头2单元1楼。法定代表人伍志辉。原告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36000元及至2014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75510元和之后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书,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3台康佳电视机。在运输过程中,被告运输车辆自燃,原告委托运输的23台康佳电视机被烧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货物赔偿协议书,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9623元,抵扣原告原欠被告的运输费3623元,被告还需支付36000元。被告同意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18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剩下的18000元。若被告未按期支付,被告同意按照实际未支付金额的5‰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本金18000元算至2014年1月10日,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本金36000元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款36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有双方签订的货物赔偿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数额,将金额调整为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长沙市实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赔偿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本金18000元算至2014年1月10日,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本金36000元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湖南金马镖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重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小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