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左从禄与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从禄,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从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龙都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治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兴学,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龙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滨河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重庆铜梁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606号。法定代表人黄林,总经理。上诉人左从禄诉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左从禄向一审法院提起四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判令确认被告批准原告提前退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追缴原告在法定退休年龄前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判令被告重新依法核算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差额部分补发至今;赔偿其他损失工天损失64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16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左从禄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前三项分属不同行政行为,第四项亦未明确其要求赔偿的前提。经一审法院依法向左从禄进行释明后,其拒不明确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以左从禄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左从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