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廖家凤、晏生胜诉被告余秋雨、潘永红、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凤,晏生胜,余秋雨,潘永红,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廖家凤,女,汉族,1958年6月28日生。原告晏生胜,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瑞,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秋雨,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生。被告潘永红,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余秋雨,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生。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仁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家凤、晏生胜诉被告余秋雨、潘永红、信阳市运输集团光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余秋雨、被告光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仁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13时,晏资凌骑摩托车外出做工,在光山县晏闸路晏河乡刘畈村晏氏祠路口与豫S739**号牌中巴车相撞,致晏资凌当场死亡。本来中巴车应当负全责,因晏资凌没有摩托车驾照,事故责任认定豫S739**号中巴车负主责,摩托车方负次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不积极赔偿,保险公司不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事故造成晏资凌死亡,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廖家风中年丧夫,失去家中主要支撑,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事故中中巴车负全部责任,仅因晏资凌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划分为次责。晏资凌死亡,原告没有办法查明事实,按主次责任,中巴车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余秋雨是车主、被告光山运输公司是主管单位、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公司,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454751.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1、原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一份;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赔偿清单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豫S739**号牌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三责险保险单一份;6、翁正旺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7、杨圣保与晏资凌签订的租房合同、杨圣保身份证复印件、杨圣保拆迁安置证,证明晏资凌长期在光山县城租房居住;8、晏资凌家庭情况证明,证明晏资凌生前家庭收入为务工收入,没有农业收入,晏资凌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9、光公交释字(2014)0173号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结束,已经按撤案处理;10、被告潘永红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复印件。被告余秋雨辩称,没有异议。被告光山运输公司辩称,我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举证如下:1、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三责险保险单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合同是法庭裁判本案的依据之一。保险合同的存在是保险公司参加本案的前提和基础,无保险合同则该案与保险公司就毫无关系。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二、原告未提供肇事司机潘永红的驾驶证,无法确定其准驾车型、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符合保险赔偿条件,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三、原告诉请的晏资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晏资凌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翁正旺和杨圣保的证言和租房合同,不能证实晏资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此两份证言属于白纸一张,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够作为证据采信。因此,晏资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四、本案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虽然原告将案件一分为二,但是在实质上改变不了其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性质。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的通知》要求,该案应当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五、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支出、损失的费用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答辩人不予赔偿。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因晏资凌系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无尸体检验报告、无户籍注销证明等相关的必要证据,不能证明晏资凌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请求答辩人赔偿证据不足,不应支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余秋雨、光山运输公司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户口本复印件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应提供户口本首页以便核实死者的户口性质;2、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3、保险单没有异议;4、证明有异议,证实死者是间断性的在施工队干活,而不是连续性的,因为施工队没有资质,不是合法的建筑公司,因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5、租房协议,可以证实每月租金两百元,不能证实死者在城镇租住,协议应该是后来补签。死者的妻子、儿子居住在晏河乡刘畈村晏氏祠组,不可能死者一个人租住在城镇;6、赔偿清单中,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其户口性质明确记载为农业户口,因此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万元过高,受害人办理丧葬费用支出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死者无证驾驶摩托车,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很明确,双方应当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原告应当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验尸报告来证明死者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还应当提供死者的户口注销证明,来证明死者确实户口注销;7、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担负着上传下达的责任,管理着全村各村民组的行政任务,如村民未违法违纪,村委会不可能对每个村民的居住、收入和行踪了解,因此,光山县晏河乡刘畈村委会证明其村民晏资凌的家庭收入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光山县晏河乡派出所也不能证实晏资凌的居住及收入情况,两份证明均不能作为晏资凌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8、河南省光山县看守所2014年9月19日光公交释(2014)0173号释放证明书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潘永红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潘永红对死者家属积极赔偿,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才得以撤案,潘永红赔偿死者家属的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再重复赔偿;9、原告在提供户口本复印件时还应提供原件以便核对真伪,原告提供的晏资凌的户口本上也明确载明晏资凌系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晏资凌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被告余秋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对被告光山运输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3时30分许,潘永红驾驶豫739**号牌中巴车沿光山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晏闸路晏河乡刘畈村晏氏祠路口时,遇沿晏河乡刘畈村晏氏祠组砂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闸晏路的晏资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晏资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51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永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资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晏资凌出生于1957年1月14日。晏资凌自2012年起在翁正旺的施工队工作,从事泥瓦工,其家庭没有农业收入。晏资凌生前自2012年3月11日起租住在杨圣保位于光山县昌盛街何油坊路的房屋。另查明,事故车辆豫739**号牌中巴车车主为余秋雨,该车在光山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光山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豫739**号牌中巴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人潘永红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3日被拘留,因刑事案件撤销,2014年9月19日予以释放。上述事实,有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05182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潘永红驾驶证、翁正旺出具的证明、刘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河南省光山县看守所2014年9月19日光公交释(2014)0173号释放证明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原告的亲属晏资凌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损失得到合理合法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潘永红承担主要责任、死者晏资凌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潘永红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晏资凌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因车主余秋雨将豫739**号牌中巴车在光山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光山运输公司为事故车辆豫739**号牌中巴车在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潘永红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支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晏资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死者晏资凌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开始在光山县昌盛街租房居住,并在翁正旺的施工队干泥瓦活,家庭没有农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规定的情形,本案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本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光山县看守所2014年9月19日光公交释(2014)0173号释放证明书虽系复印件,经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7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即5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本案刑事部分已被撤案处理,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且二原告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7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支出、损失的费用3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潘永红赔偿二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99857.7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110000元+丧葬费18979元)×7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由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代偿;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1元,由被告潘永红承担7000元、二原告承担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雷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