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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吕民一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刘彦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张某,刘彦江,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武文琴,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曹艳玲,女,1983年4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金锣镇水峪村人。委托代理人高敢,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江,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三交镇党家寨村人。委托代理人刘彦军,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三交镇党家寨村,系被上诉人刘彦江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超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刘彦江、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朝辉运输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敢、被上诉人刘彦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朝辉运输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6日18时50分,被告刘彦江驾驶晋A×××××/晋A×××××挂号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钢一号桥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当时停在路中间隔离带等待通行的由曹艳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张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中阳县交警队建议刘彦江承担全部责任。该车为刘彦江挂靠在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以清徐朝辉运输服务部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支公司对晋A×××××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晋A×××××和晋A×××××挂车分别投有100万元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9849.30元。张某在2013年9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32601.51元;在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3694.56元及门诊药费172.50元;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建议抗瘢痕手术费约需8万元;另外购药物5396.4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彦江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中阳县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刘彦江承担全部责任。故其民事赔偿部分,应由刘彦江承担。而该车挂靠在被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因此,被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为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已赔偿部分),剩余部分应由刘彦江、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连带赔偿。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医疗费因当事人均无异议,应按实际支出数额赔付。外购药物与治疗病情相符,应予认定。医嘱中有留1人陪侍,陪侍费按每天204.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交通、食宿费酌定为3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0元,因有医嘱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一个三级、一个十级计算;护理依赖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补课费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97元,计767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1218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1755元、护理费23926.5元、残疾赔偿金326990.2元、护理依赖27476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共计757147.26元;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刘彦江承担。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被告刘彦江、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各半负担。判后,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中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494129.40元部分,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陪侍费用标准偏高,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按每天204.50元标准赔偿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证明显示张某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部分依赖的长期护理费274760偏高,缺乏事实依据。受害者张某为未成年人,处于身体发育阶段,其伤情和护理依赖存在恢复的可能性,故一审判决20年后期护理费不合理。四、一审判决赔偿积极治疗费八万元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虽然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但该医院并非被上诉人原就诊医院,在没有任何诊疗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八万元继续治疗费的诊断建议不合理。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护理费为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并非标准偏高或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受伤时仅八岁,住院期间完全没有自理能力,被上诉人的父母都为护理被上诉人而请假,造成实际收入的减少。按照有效工作日计算得出护理人员每天减少收入204.50元正确。被上诉人一家生活居住在城镇,且上诉人在中阳县城上小学,家庭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护理依赖费用有理有据。被上诉儿因受伤造成的外伤性瘢痕严重影响其行动及大小便,经被上诉人家属咨询,太钢总医院是山西省范围内治疗瘢最为权威的医院。故上诉人到该医院进行相应诊断后,该医院作出了相应后续治疗费用的医嘱。被上诉人刘彦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朝辉运输部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2、被上诉人张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3、被上诉人张某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的计算期限;4、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财保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7天。原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张某年龄、伤情、被上诉人父母曹艳玲、张艳强的误工证明,认定按照一人护理标准按照张艳强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被上诉人张某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受害者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由中阳县府南居民委员会与中阳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张某与其父母于2010年一直居住于中阳县府南居民委员会邢金锁的房屋居住,张某现就读于中阳县宁兴北校区。被上诉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为在校学生,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张某因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计算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被上诉人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经鉴定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形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参考被上诉人张某伤情恢复情况,依法确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十年后续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依据被上诉人张某提供的由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后续瘢痕畸形矫正手术、抗瘢痕治疗需要手术费月80000元。该诊断证明书是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且明确了后续治疗费数额,故上诉人财保公司对该部分后续治疗费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诉人财保公司主张该诊断证明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张某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诊断证明,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