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占先与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茧场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占先,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茧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占先,男,满族,住通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茧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希民,职务:临时负责人。上诉人赵占先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茧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茧场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占先及被上诉人茧场村的临时负责人陈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赵占先一审诉称,其因小脑萎缩,无自理能力,其父亲赵长志代表其于2013年8月6日,因土地纠纷一事,经过协商,由被告茧场村会计陈希民起草,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茧场村二组欠其3.8亩承包地,从2013年开始,每年付给其土地承包款、粮食直补款共计1000元,于每年4月1日给付。其父亲与被告茧场村会计陈希民及二组组长田希国在协议中签了字。2014年4月开始,其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土地承包款及粮食直补款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茧场村一审辩称,不同意给赵占先土地承包款1000元,赵占先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签协议的时候是陈希民个人和村里组长为了化解矛盾签的,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和村民同意,不代表村民委员会,村里也没有给盖章,因为这个钱是老百姓给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赵长志与茧场村会计陈希民及二组组长田希国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开始,每年由二组的集体资金中付给赵占先土地承包费及粮食直补款共计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赵长志与茧场村会计陈希民及二组组长田希国签订协议,约定由村集体村民共同财产向赵占先履行支付土地承包费和粮食直补款的义务,但在签订协议时,并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和小组会,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结合茧场村向法庭提供的茧场村二组小组会会议记录,应当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此,赵占先以其父亲赵长志与陈希民、田希国签订的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茧场村向其支付土地承包费和粮食直补款1000元的主张,无法支持。遂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占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占先负担。赵占先不服一审判决,以“茧场村单方撕毁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求。茧场村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该村不同意继续履行协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茧场村一审庭审时举证该村二组村民2014年10月28日会议记录(内容为2013年8月6日,赵长志与该村会计陈希民及二组组长田希国签订协议书,未召开小组会议,未经过该组村民同意,该组村民也不同意该协议内容),赵占先质证对该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6日的协议书是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和小组会的情况下签订的。2014年10月28日茧场村二组村民召开会议,不同意该协议书内容。本院认为,赵长志与茧场村会计陈希民及二组组长田希国签订协议,约定每年付给赵占先土地承包费及粮食直补款共计1000元,因该款需由二组的集体资金中支付,故依法应当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但在签订协议时,并未依法召开村民会议和小组会,茧场村二组村民得知后也不同意该协议内容,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赵占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占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雪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