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韦正华与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万举娴、叶芯君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正华,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万举娴,叶芯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昭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正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邓光琦,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举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芯君。上诉人韦正华与被上诉人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万举娴、叶芯君行政撤销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本案争议铺面为“向阳新百大”A2-07商铺,买受人为第三人叶芯君,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18日,叶芯君向第三人韦正华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用该商铺作抵押。2011年4月20日,韦正华向被告建设局以自己和叶芯君的名义共同申请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叶芯君没有到场签字确认,亦未委托任何人到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申请表及抵押协议上叶芯君签名均系案外人填写的情况下,即以该申请资料齐备、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相关规定为由给予办理了借款担保抵押权登记。2011年7月14日,叶芯君将该商铺以80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万举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盐津县建设局属于《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产权抵押登记的管理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房屋产权抵押进行核准登记,其许可行为属于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万举娴系本案争议商铺的买受人,其认为被告建设局的抵押登记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建设局在第三人叶芯君没有到场、且未授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为叶芯君办理抵押登记,属程序违法;且对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协议疏于审查其真实性,导致并非叶芯君本人申报的抵押登记申请得到登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出具的第三人叶芯君与第三人韦正华的抵押协议未经叶芯君签名承诺,停留在要约阶段,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韦正华、叶芯君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万举娴诉请撤销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4月20日为第三人叶芯君、韦正华办理的借款担保抵押权(2011)068号登记。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判决书送达后,韦正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盐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万举娴的起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万举娴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叶芯君的房屋在2011年4月向韦正华借款时就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万举娴与叶芯君于2011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万举娴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万举娴与叶芯君的买卖合同尚处于待定状态,万举娴只具有民事合同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审理万举娴诉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撤销一案,认定万举娴具有主体资格,并撤销该案,从而变相确认了万举娴与叶芯君的买卖合同效力,该确认行为违法了《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2、韦正华与叶芯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明确约定了“用新百大铺面做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时叶芯君虽未到场签字,但登记时是经叶芯君电话同意的,登记程序虽然有瑕疵,但不影响登记的效力;3、叶芯君在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卖给万举娴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自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属无效民事行为。被上诉人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万举娴、叶芯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芯君和韦正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盐津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明该申请表经过当事人填写签字,办理抵押登记;3、借条复印件,证明叶芯君于2011年4月18日向韦正华借款六万元,并写明用新百大铺面作抵押担保,二者之间存在债务关系;4、房屋抵押担保协议,证明本案第三人叶芯君与韦正华在进行抵押的时候达成协议;5、登记证明,证明建设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同意登记;6、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叶芯君系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经质证,万举娴对建设局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叶芯君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登记的前提是虚假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并没有载明用房产抵押,而是写明让罗庆连去拿房产证。经质证,第三人韦正华对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万举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叶芯君和韦正华身份证复印件;2、盐津县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3、房屋抵押担保协议,证明叶芯君签名不是本人签署。4、商铺买卖协议;5、结算清单;6、交房验收单;7、收款收据四张;8、购房发票;9、2014年6月18日法院对叶芯君在昆明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万举娴取得该争议铺面的所有权,并向叶芯君支付了全部价款。经质证,建设局表示不予质证。经质证,第三人韦正华认为借条上的字是叶芯君签写的,手印也是叶芯君按的,但叶芯君卖房子自己不知情。原审第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16日询问第三人叶芯君笔录,叶芯君表示自己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授权委托任何人代为签字捺手印;2、叶芯君字迹、指纹取样笔录,叶芯君签名及双手指纹采集;3、2014年9月19日询问第三人韦正华笔录,韦正华表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叶芯君没有到场签字,抵押协议上的签名是借条上的字复印所写。经质证,万举娴无异议。经质证,建设局表示不予质证。经质证,第三人韦正华均无异议,表示当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叶芯君当天确实没有到场,是打电话给她说过,字是不是叶芯君本人签的自己不知道。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万举娴提交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建设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因万举娴提交的证据1、4、5、6、7、8、9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且第三人韦正华无异议,予以采信,建设局提交的证据2、3、4、5与万举娴提交的证据2、3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证与一审法院认证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撤销盐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4月20日为第三人叶芯君、韦正华办理的借款担保抵押权(2011)068号登记是否正确。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房地产抵押,是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盐津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第三人叶芯君作了询问笔录,叶芯君证实其未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书面或口头委托任何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第三人韦正华证实,办理抵押登记时叶芯君没有到场,抵押协议上的签字是用借条上“叶芯君”的签字复印过去的,叶芯君本人没有签字。本案中,叶芯君和韦正华将“向阳新百大”A2-07商铺抵押,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韦正华在向盐津县建设局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中,抵押人“叶芯君”签字并非叶芯君本人所签,房屋抵押担保协议中抵押人“叶芯君”签字系韦正华伪造,被上诉人盐津县建设局在权利人叶芯君未提出抵押申请的情况下,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属程序违法,且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抵押协议未认真审查,导致采信韦正华伪造的房屋抵押担保协议,将并非叶芯君本人申报的抵押登记得到登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盐津县建设局作出的借款担保抵押权(2011)068号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韦正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