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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浦霞梅、陈运如与陈世敏、陈世润、陈世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霞梅,陈运如,陈世敏,陈世润,陈世理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霞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运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理。上诉人浦霞梅、陈运如因与被上诉人陈世敏、陈世润、陈世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浦霞梅、陈运如与被告陈世敏、陈世润、陈世理双方所争议的案件焦点在于双方诉争的土地权属是否明确,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明确,才能认定本案被告陈世敏、陈世润、陈世理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两宗土地均认可系家庭承包的成员包括陈运如、陈文会(陈运如的父亲)、崔金兰(陈运如的母亲)、陈运恩(陈运如的二哥)、陈运向(陈运如的四弟)5人的承包地,每个成员的土地面积具体为多少均不明确,权属不清,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中的诉争地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进行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浦霞梅、陈运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0元,免交。一审裁定宣判后,原告浦霞梅、陈运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述不实,他们的爷爷奶奶没有把土地承包给他们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被上诉人陈世敏、陈世润、陈世理答辩称,当时土地承包人有陈文会(陈运如的父亲)、崔金兰(陈运如的母亲)、陈运恩(陈运如的二哥)、陈运向(陈运如的四弟),土地承包后1995年浦霞梅与陈运如结婚,其没有享有土地的权利,我们有权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登记表载明:“原承包人口5人,现延包人口5人”,但未明确具体是哪些承包人员,双方当事人现争议的该片土地,因承包成员不明、承包面积不清,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进行确权。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体所审判员  赵艳绘审判员  刘滢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琼丽-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