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执监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钢分社与刘军、芦胜金、刘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钢分社,刘军、芦胜金、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本执监字第00051号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钢分社被执行人:刘军、芦胜金、刘剑申请执行人本溪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钢分社与被执行人刘军、芦胜金、刘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平山区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2008)本平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08)本平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宝玉审 判 员 房国军代理审判员 马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