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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运军诉被告翟国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军,翟国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吴运军,男,生于1969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翟国军,男,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运军诉被告翟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运军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运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运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运军负担。审 判 长  吴飞雪代理审判员  何潇翔人民陪审员  郑循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