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高俊霞与姜立华、蔡文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俊霞,蔡文全,姜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9号原告:高俊霞,女,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蔡文全,男,汉族,住通化县。被告:姜立华,女,汉族,住通化县。原告高俊霞诉被告蔡文全、姜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霞、被告姜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俊霞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蔡文全、姜立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给付2015年1月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姜立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2015年1月4日前的利息我已全部付清。被告蔡文全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9月4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2015年1月4日前还清的事实。被告姜立华质证意见是借款是四、五年前的事,每年我们都重新打个借条,同时给付利息,这张欠条是2014年9月份重新打的,内容是我按照原告写好的内容照抄的,原告找的中间人做证,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和蔡文全签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借据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9月4日,而借据中载明“借款6个月,定于2015、1、4日前一次还清”内容相矛盾,庭审调查中,被告认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4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几年前,被告蔡文全、姜立华向原告高俊霞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2014年9月4日,二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据,约定2015年1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约定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干沟市场的房屋及位于二道干沟的猪场平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用被告蔡文全的工资作担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该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亦应当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3‰,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作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二被告虽用位于干沟市场的房屋及位于二道干沟的猪场平房为借款设定抵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据此判决如下:被告蔡文全、姜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俊霞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保全费720元,计2020元,由被告蔡文全、姜立华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蔡文全、姜立华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高俊霞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代理审判员 李柏萱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秀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