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庐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扬、姚程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左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扬,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南京市鼓楼区。2013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程,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凤阳县。2013年9月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霞,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一年零两个月,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左某,女,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庐江县。2003年1月15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胜国,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罗扬、姚程、周霞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扬、姚程、周霞、左某及辩护人吴志君、吴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罗扬伙同姚程、周霞为以贩养吸,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罗扬贩卖冰毒计36.3克,麻古0.3克,被告人姚程参与贩卖冰毒26.3克,被告人周霞参与贩卖冰毒15.6克,麻古0.2克;被告人左某容留周霞、孙某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毒品成分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扬为以贩养吸,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冰毒计36.3克,麻古0.3克;被告人姚程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参与贩卖冰毒26.3克;被告人周霞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帮助他人予以贩卖,参与贩卖冰毒15.6克,麻古0.2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罗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姚程、周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左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冰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霞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扬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起诉书认定的贩卖毒品的克数不准确,应将查获的18克扣除,且称重的重量与公安机关收缴的数量不符,故应为16.2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程、周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左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罗扬、姚程、周霞均系吸毒人员。被告人罗扬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周霞后,向周霞表示自己有毒品冰毒,请周霞在朋友圈帮其贩卖,作为回报,可以免费带周霞一起吸食冰毒,周霞表示同意。被告人罗扬、姚程系男女朋友关系,并租住于本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创智广场共同生活。2014年5月初,被告人罗扬伙同周霞贩卖冰毒10克及5月中下旬,罗扬从周霞处得知近期可能会有人购买冰毒后,将购得的30克冰毒放于家中,22日由姚程将冰毒进行称重、分包后伙同周霞,三人共同予以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霞欲购买10克冰毒。周霞将此事告知罗扬。罗扬从网络上将10克冰毒购买后,与周霞约定在本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建设银行门口见面交易。周霞带孙某赶至约定地点附近,由罗扬将10克冰毒交由周霞转交孙某后,后从孙某处收取3000元毒资交予罗扬。2、2014年5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霞欲购买0.7克冰毒。之后,周霞将有人欲购买冰毒的事情告知罗扬。罗扬、周霞与吴某约定在本市包河区马鞍上路与皖江路交叉口附近交易,三人分别赶至交易现场后,罗扬将姚程分包好的0.7克冰毒交给周霞转交给吴某,并由周霞从吴某处将500元的毒资拿回交给罗扬。3、2014年5月24日上午,吴某电话告知周霞欲购买两包冰毒。被告人周霞告知罗扬后,罗扬、周霞赶至本市包河区望湖城小区附近将姚程分包好的两包冰毒(每包重约0.7克,计1.4克)贩卖给吴某,因吴某没有现金交付,将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抵押给罗扬。当日下午,被告人周霞又接到吸毒人员吴某的电话,得知吴某欲购买三包冰毒及一粒麻古,周霞将此事告知罗扬后,与罗扬在包河区皖江路与马鞍山路交口加油站附近,将姚程分包好的三包冰毒(每包重约0.7克,计2.1克)及一粒麻古(重约0.1克)贩卖给吴某,吴某将抵押给罗扬的苹果平板电脑折价作为毒资。4、2014年5月25日傍晚,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霞欲购买一包冰毒及一粒麻古。周霞告知罗扬后,到罗扬姚程的住处拿了姚程分包好的0.7克冰毒及0.1克麻古,赶至本市包河区望湖城小区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因吴某无现金,600元毒资未当场支付。5、2014年5月25日傍晚,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周霞欲购买一包冰毒。周霞告知罗扬后,到罗扬住处取冰毒,因罗扬不在住处,姚程便将事先准备好的1克(其中0.3克系周霞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冰毒交给周霞,周霞赶至本市庐阳区逍遥津公园对面中国银行附近,欲将另外的0.7克冰毒贩卖给吴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准备贩卖的0.7克冰毒及用于自己吸食的0.3克冰毒亦被当场查获。被告人周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与罗扬、姚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周霞的协助下,在本市包河区创智广场将被告人罗扬、姚程抓获归案,并在罗扬、姚程的住处创智广场00室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5包,红色毒品疑似物一个。经称重,在周霞处查获的两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量分别为0.7克、0.3克,在罗扬、姚程处查获的5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重量分别为18克、0.5克、0.7克、0.7克、0.5克,在罗扬、姚程处查获的红色毒品疑似物重量为0.1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予以了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周霞于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法院判处一年零两个月,2012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扬、姚程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扬退缴赃款3500元,预交罚金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扬、姚程、周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尿检报告;收缴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拘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罗扬、姚程、周霞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左某容留周霞等人在其住所本市庐阳区安然绿洲花园00室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左某容留周霞、孙某在其住所本市庐阳区安然绿洲花园00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5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左某容留周霞在其住所本市庐阳区安然绿洲花园辰龙大厦00室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左某于2003年1月15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6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左某预交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拘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左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扬为以贩养吸,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冰毒计36.3克,麻古0.3克;被告人姚程、周霞为以贩养吸,帮助罗扬贩卖毒品,其中,姚程参与贩卖冰毒26.3克,被告人周霞参与贩卖冰毒15.6克,麻古0.2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扬伙同姚程及伙同周霞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扬出资购买毒品,为毒品的所有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程、周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被查获的冰毒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左某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霞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扬、左某积极退赃、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扬的辩护人关于认定其贩卖毒品冰毒应为16.2克,查获的冰毒并没有出售,不应认定是其贩卖毒品的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安机关当场称重的数量与收缴毒品的数量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对毒品称重后,因需要提取少量的毒品进行检验、消耗,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24年5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15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姚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周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五、对于被告人罗扬退缴的赃款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健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