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37号原告缪某某,女,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被告余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回族,1986年6月16日出生。原告缪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红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2005年双方双方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双方在若尔盖登记结婚,2010年因双方结婚证遗失。去补办结婚证时因查不到原始登记信息,若尔盖县婚姻登记机关于2013年5月27日重新进行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认识。2013年5月27日在若尔盖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初期感情一般。2014年12月2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等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红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