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欧来刚与欧荣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来刚,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荣刚,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欧来刚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58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来刚,被上诉人欧荣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已经生效的包头市中级法院(2011)包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尚在执行过程中,尚未执行终结。原、被告的此次纠纷是在执行过程中履行房屋互换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是新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是执行程序的延续,虽然房屋的产权证已经变更,但房屋尚未实际互换,应继续执行进行处理。原告欧来刚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有违诉讼诚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欧来刚对被告欧荣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欧来刚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欧来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被上诉人欧荣刚返还侵占款21121元,并责令其赔偿诉讼费、证据保全费,以及承担自2011年4月28日至今未腾出住房而给上诉人一家不能入住的损失。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新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重复诉讼,这种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未查清事实和焦点问题,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损失是被上诉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法律责任的行为所导致的,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欧荣刚答辩称,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都是我缴纳的房款,上诉人上诉中所称的两万多元也是我缴纳的房款,双方协议可以证明。调解时也约定买房用谁的名字就用谁的住房补贴。同时,中级法院调解书中约定的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8000元没有履行,我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履行后,我就将南海二村房屋的钥匙交给执行局。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是因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和执行产生纠纷,且(2011)包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尚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执行终结,本案应通过继续执行来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再次立案受理和做出处理,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上诉人欧来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萍代理审判员 刘 纲代理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滨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