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邓仕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125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X号。代表人董X,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禄辉,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仕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邓仕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仕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邓仕业签订了一份编号:(2012)桂银房贷字第122240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仕业发放贷款15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确定为6.5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邓仕业将其所购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5万元借给被告邓仕业,被告邓仕业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邓仕业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6月19日止,被告邓仕业已累计拖欠贷款本息多期,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邓仕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邓仕业签订的编号:(2012)桂银房贷字第122240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邓仕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203.22元,支付利息6973.52元、罚息317.5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后产生的另计);3、判令被告邓仕业向原告赔偿律师服务费7452元、公告费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邓仕业用于抵押的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X号房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仕业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邓仕业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邓仕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邓仕业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2012)桂银房贷字第122240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告邓仕业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被告邓仕业截止2014年6月19日有8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起诉被告邓仕业后,被告邓仕业并未积极纠正其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邓仕业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邓仕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203.22元,利息6973.52元、罚息317.5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仕业偿还借款本金147203.22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19日的利息6973.52元、罚息317.54元及其后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邓仕业赔偿律师代理费7452元及公告费350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律师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现实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理费对原告主张被告邓仕业赔偿律师代理费74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仕业以其所购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邓仕业签订的编号:(2012)桂银房贷字第122240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邓仕业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7203.22元;三、被告邓仕业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6973.52元、罚息为317.5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4720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邓仕业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7452元及公告费35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对被告邓仕业提供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538元、保全费1292元,由被告邓仕业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关熠人民陪审员梁明斌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