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谭某与钟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钟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谭某,女。被告钟某,男。被告付某,女,系被告钟某之妻。原告谭某与被告钟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邝宏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钟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某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半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谭某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付某系被告钟某之妻,该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钟某、付某返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0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谭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谭某的基本情况;2、被告钟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钟某的基本情况;3、被告付某的户籍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付某的基本情况;4、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钟某向原告谭某借款的事实;5、银行打款回单,拟证明原告谭某通过银行转账把借款打给了被告付某的事实。被告钟某、付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谭某的举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钟某向原告谭某立据借款50000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即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日到期),未约定利率。次日,原告谭某将借款48000元汇入被告付某银行账户。被告钟某向原告谭某借款时,与被告付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0%,折合月利率为0.47%。本院认为:被告钟某向原告谭某借款后,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谭某要求被告钟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院查明的实际借款金额不符,本院予以支持48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谭某请求的利息12000元,因未约定利率,其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50000元×2%×6个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未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谭某支付逾期利息1353.6元(48000元×0.47%×6个月),原告谭某主张的逾期利息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53.6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向原告谭某借款时,与被告付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钟某、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谭某借款本金4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353.6元(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48000元、月利率0.47%的标准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钟某、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宏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 磊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