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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与刘善贤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刘善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负责人肖功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凌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职员。被告刘善贤,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原支行)诉被告刘善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善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青原支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善贤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7000元。2014年5月,被告刘善贤通过电话向农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授信额度为30000元。2014年8月,被告又通过电话向农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增加授信额度为3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刘善贤通过取现及消费的方式陆续透支了31964.64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农行青原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善贤归还信用卡拖欠金额34550.69元(其中欠款本金31964.64元、利息2003.87元、滞纳金582.10元)及支付欠款31964.64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拖欠金额34550.93元(其中欠款本金31964.64元、利息2003.87元、滞纳金582.42元)及支付欠款31964.64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善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刘善贤向原告农行青原支行申请办理1张授信额度为17000元的信用卡并提供了身份证的复印件交给原告收执,其本人亦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了名,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注明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领用合约》中约定:1、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3、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4、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信用卡,被告在2014年8月10日通过电话向农行信用卡中心申请提高授信额度为32000元。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取现及消费的方式陆续透支了31964.64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原告农行青原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青原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刘善贤的身份证、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信息及消费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告农行青原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凌平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善贤在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简称领用合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刘善贤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与此同时,原告农行青原支行依据申请表向被告刘善贤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善贤开卡消费和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农行青原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青原支行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拖欠金额34550.93元(其中欠款本金31964.64元、利息2003.87元、滞纳金582.42元)及支付欠款31964.64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善贤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青原支行透支信用卡贷款本息34550.93元(其中欠款本金31964.64元、利息2003.87元、滞纳金582.42元)及支付原告欠款31964.64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善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怡嘉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