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畅与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畅,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王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旭,山东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风杰。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翠平、毕金营,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畅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畅委托代理人李旭、王凤杰,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翠平、毕金营,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畅诉称,2014年5月4日晚10时许,122接到报警电话。在环城西路和铁北路交叉口向东100米处,由两位年轻人骑着助力车出现摔伤事故,这两位年轻人就是原告王畅和李岩(因摔伤已于2014年5月9日身亡)。原告王畅、李岩骑车回家,行至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管理的道路路段,由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道路低洼处和建筑垃圾堆积部位,因无照明设施和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倒致重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988987.23元。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贵院已生效的(2014)任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承担比例进行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该民事判决书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无照明设施,该道路未通行,因此驾驶员应当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更加谨慎驾驶,本案驾驶员观察不周,处置措施不当,驾驶员存在过错。在(2014)任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书李岩的继承人自愿承担30%的责任,也是对其驾驶过错的确认,李岩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根据(2014)任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先行支付原告75000元,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为多人侵权,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李岩存在过错,事故的事实及各侵权人的赔偿比例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我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比例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已支付了75000元,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两被告签订了“南池商业街道路、桥梁代建协议”,“甲方(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济宁市龙行路南路南、铁北路路北的南池商业街道路、桥梁(纵四路及跨秋水河桥)项目委托乙方(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代建。”该工地也有其他项目同时进行施工。2014年5月4日22时3分许,原告王畅和李岩驾驶一辆燃油二轮车沿南池铁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景园J区南门东侧时,与路上堆放的建设垃圾相撞,致使李岩与王畅受伤,燃油二轮车损坏,造成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经现场勘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未交工验收且仍在施工,也无相关事故标志”。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畅被送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多发外伤”。住院52天,于2014年6月26日好转出院。2014年8月11日,原告王畅又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颅骨缺失”。2014年8月28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在“病员检查证明书”上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继续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王畅由其父亲王风民、叔叔王风杰进行陪护。2014年8月29日,原告王畅住院18天后,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0786.73元。根据原告王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畅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程度:被鉴定人王畅左股骨折致左下肢功能大部分丧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Ⅷ级伤残;L4椎体骨折、多发胸椎,腰椎横突及棘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肩胛骨多发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Ⅸ级伤残;急3脑颅损伤致脑脊液耳漏、颅骨缺损、左侧4-8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Ⅹ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被鉴定人王畅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元人民币;牙齿修复治疗费约需壹万陆仟元人民币。”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王畅系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分别为3193.95元、3591.302元、3778.96元。另外,在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来运、刘立芹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2014)任民初字第2334号】中,该民事判决书认定“鉴于原告在诉求中自愿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之外的部分,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按照按7:3分责,原告王畅予以认可。另,两被告已各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5000元。现原告王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988987.2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发现场照片、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等单据、医疗器械单据、辰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手机、衣服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南池商业街道路、桥梁代建协议”,对于事发路段系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及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为管理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施工者,对自己所从事领域内可能存在的各种危险有义务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性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侵害。在本案事故地点堆放建筑垃圾,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和安全隐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发生路段未交工验收且仍在施工,也无相关事故标志”。因此,作为道路的建设者和受益者,两被告没有积极主动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提醒、警示来此活动的相关人员,以尽可能避免或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由此导致原告王畅在乘坐李岩驾驶的车辆时与路上堆放的建设垃圾相撞而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环境等,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本次事故90%的责任。当事人自认的效果仅适用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而不能适用于第三人,即第三人不受该自认约束。因此,在李来运、刘立芹与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李来运、刘立芹在诉求中自愿承担30%的责任,仅仅适用于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而本案中原告王畅不受上述的自认约束。关于原告王畅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关检查报告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为180786.73元,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8000元=24000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8264元/年×20年×(30%+2%+2%+2%+2%+2%)=226112元;3、护理费:依据原告王畅的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病员检查证明书”的要求,并综合考虑作为陪人的王畅之父、叔父的职业收入情况,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9446.43元(107099元÷365天×70天+98586元÷365天×70天);4、原告王畅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导致其工资收入无法实现,其主张的损失于法有据。依据原告王畅提交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收入明细,认定其误工费为234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天=21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畅身体多处××,住院治疗期间,医院也下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70000元;7、鉴定费2400元;8、手机、衣服损失价值,依据原告王畅提交的发票等,本院酌定为4000元+1000元=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670元;10、营养费,根据原告王畅的伤情及有关票据,认定为972元。综上,上述损失合计为576887.16元。原告王畅承担外的部分为576887.16元×90%=519198.44元;其中,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519198.44元×70%=363438.91元;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155759.53元。但均应扣减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手机、衣服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88438.91元(363438.91元-75000),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手机、衣服损失、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80759.53元(155759.53元-75000),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8元,由原告王畅负担6502元,被告济宁德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30元,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孔岭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葛长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