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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73号原告杨某甲,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金容,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乙。2013年春节,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二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31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双方因未能正确对待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在派出所担任协警,月收入2000元。婚生女杨某乙在某地读小学。上述事实,有结���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某镇某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于二人婚生女抚养问题,被告仅对抚养费数额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标准,酌情主张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