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成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成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494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成宝。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成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超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宝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成宝于2009年2月18日在我联社孔镇信用社借款35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17日。现贷款已逾期,形成违约。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成宝于2009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2月17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成宝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到期日为2010年2月17日,借款金额为35000元,利率为7.905‰。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李成宝下达通知书催要贷款,被告在该通知上签字捺印。被告李成宝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本金800元,截止2009年9月28日累计偿还利息2047.4元。原告起诉被告后,经查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有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为证,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对被告李成宝进行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成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成宝借款凭证一份、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知书一份、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成宝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充分、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李成宝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成宝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成宝已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本金800元及利息2047.4元,故应从原告起诉的标的额35000元及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4200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欠付利息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大鹏审 判 员 李 悦人民陪审员 王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闫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