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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王彬、杨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王某,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669号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某。被告:杨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以被告杨某、王某共有个人房产作最高额抵押。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二、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3年6月26日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向被告王某支付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月利率为8.00000‰,逾期不还罚息月利率为12‰。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某、杨某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杨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长乐路18号乐明苑小区3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最高额为7万元。后被告对借款不予偿还,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7万元,利息13780.69元,共计83780.69元。2014年9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对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进行改制,成立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某银行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合同、借据、批复等予以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改制其权利义务由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而某银行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依法取得诉权,承担权利义务。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村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王某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按照约定收回借款,对被告尚欠借款执行罚息利率。被告王某、杨某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原告可在最高额限度内,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于本案审理时并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支付本金7万元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7日为13780.69元,2015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2‰)。二、原告依法对被告王某、杨某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长乐路18号乐明苑小区3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枣房权证枣字第××号)在最高额7万元的额度内对上述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某、杨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中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