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勒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艾山江吐尔孙与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山江吐尔孙,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82号原告:艾山江吐尔孙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亨全,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恽锡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山江吐尔孙诉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山江·吐尔孙,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亨全、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山江吐尔孙诉称:原告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并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8月21日分期支付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合计94200元。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不够为由,至今未给原告给付纸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4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但资金都投入到公司生产线了,现在只能继续生产或者将公司设备变卖来还原告的钱。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将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当具有一定法律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也没有买卖关系。2、两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也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双方都有各自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该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3、原告的钱是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收取的,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答辩说资金投入到公司生产中了,应当列出清单予以证明。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山江吐尔孙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23日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要求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提供啤酒箱及葡萄箱,并支付货款94200元。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艾山江吐尔孙提供货物亦未返还货款。另查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注册成立,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将其场地租赁给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系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艾山江吐尔孙向法庭提供加工合同两份及欠条一张,证明原告艾山江吐尔孙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并支付货款94200元。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及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艾山江吐尔孙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94200元,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生产,一直未给付原告买卖标的物,亦未返还原告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艾山江吐尔孙要求解除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并要求其返还货款9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是两被告均认可的事实,且原告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而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喀什五环纸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艾山江吐尔孙与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二、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艾山江吐尔孙货款94200元;三、驳回原告艾山江吐尔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疏勒县福利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米热班人民陪审员 李政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乐乐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