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中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朝伟 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X,闫朝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中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X,女,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宾川县牛井镇。系被害人陈XX之母亲。被告人闫朝伟,男,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文盲,农民,家住宾川县力角镇。199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3核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交付执行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于2006年6月10日依法对其减刑为无期徒刑,后于2008年7月15日依法对其减刑为十九年四个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先于2010年10月22日,后于2012年10月29日两次对其减刑共三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12月14日止;因严重疾病2013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保外就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云红,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朝伟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12月3日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4】第1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杨春X随之对被告人闫朝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鹤庆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民、杨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朝伟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朝伟与陈XX等人在鹤庆黄坪镇“XX会所”娱乐后二人一同入住“云之蓝商务酒店”801房间,在房间内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闫朝伟以扼颈的方式将陈XX扼死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陈XX系扼死。次日,公安民警在宾川县金牛镇“金利酒店”将闫朝伟抓获。被告人闫朝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X在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朝伟死刑的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闫朝伟赔偿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50元,共计147318.50元。被告人闫朝伟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辩解没有要将被害人杀死的意图;对于民事赔偿,表示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晚,因被害人陈XX(女,1999年7月10日生,殁年15岁)在鹤庆黄坪镇“XX会所”过生日,被告人闫朝伟与陈XX等人在该会所娱乐,至11日凌晨2时许二人入住“云之蓝商务酒店”801房间。在房间内,闫朝伟与陈XX发生争执,闫朝伟扼住陈XX的颈部致陈死亡后逃离现场。次日,公安民警在宾川县金牛镇将闫朝伟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口证明、宾川县人民法院(1995)宾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大中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刑终字第1022号刑事裁定书、(2006)云高刑执字第3823号刑事裁定书、(2008)云高刑执字第3422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刑执字第20430号刑事裁定书、(2012)昆刑执字第21776号刑事裁定书,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保外就医决定书,云南省第二监狱(2013)保字第37号保外就医证明书以及罪犯出监鉴定表、罪犯移交证明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闫朝伟、被害人陈XX的身份情况,以及闫朝伟的前科犯罪服刑情况。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1日9时10分,鹤庆县公安局黄坪派出所接到黄坪镇“云之蓝商务酒店”负责人何永铭电话报警称“我酒店里面有个女旅客睡在801房间里面不会动了,请派出所出警”,民警到场查看见被害人已死亡;经初查闫朝伟有重大作案嫌疑,于7月12日在宾川县金牛镇“金利酒店”将其抓获并立案侦查。3、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7月11日13时开始对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云之蓝商务酒店”四楼801号客房,房内双人床上有一具女性尸体仰面躺在床上,提取了相关痕迹检材备检;法医于7月11日20时20分对尸体进行检验,尸体衣着完整,颈部皮肤有大面积擦挫伤,进一步检验后确定为死者系被他人扼压颈部导致死亡;经DNA样本对比检验,现场床单、毛巾、死者唇部检出闫朝伟的基因分型,陈树均和杨春X的血样基因分型能为死者血样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的生父、生母基因。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杨春X、杨X、杨蹇X共同证实案发前知道陈XX与闫朝伟一起在黄坪;汪X、杨胜X、冯X、周付X共同证实陈XX、闫朝伟等人在黄坪镇“XX会所”娱乐的情况;董银X证实7月11日1时许见到陈XX与闫朝伟在争吵;赵俊X、张建X共同证实7月11日凌晨2时许在“云之蓝商务酒店”205房间遇见过陈XX;余永X、余志X、沈李X共同证实7月11日7时许,闫朝伟在“永鸿宾馆”将一个挎包寄给住在106房间的沈李X、余志X夫妇后离开;尹X证实闫朝伟于7月11日8时许租乘其驾驶的微型车从黄坪到通往宾川的路口;谢顺X、何永X(分别为“云之蓝商务酒店”员工和负责人)证实,7月11日2点30分陈XX、闫朝伟登记入住801房间,8点不到闫朝伟背着挎包从楼上下来对谢顺梅说“801房间今天晚上还要住,不用打扫,我女朋友在里面,房间干净的,让她多睡一下”,谢看闫的眼神不对,随后到房间查看,敲门无人答应,即开门进去见陈XX躺在床上不会动,随即告诉了何永X,何即向警方报警;陈顺X、白X证实,闫朝伟于7月11日19时许在宾川县金牛镇找酒店住宿,后入住“金利酒店”。5、被告人闫朝伟的供述和辩解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其归案后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在“XX会所”娱乐到7月11日0时许我们就结束了,我和陈XX一起从会所出来在路上陈就因为我没有帮他打“定东”、没有拿钱给她和我争吵,还把我的手机砸了,到了“云之蓝商务酒店”门口陈XX就去开了房间,我跟着到了四楼的801房间,她又跟我提没有给她钱的事和我争吵,还把她的手机砸在地上跑到过道上,我把她拉进房间,她仰面躺在床上继续和我吵,我三次开了房门看有没有人在听,之后我走到她旁边单腿跪在床上,双手捏在陈XX的脖子上死死的把她掐起,陈XX的双腿在床上乱蹬把床单及床垫蹬歪,右手拍我背上几下之后她的右手就垂下搭在床边一动不动了,我就把她放了。我见陈XX的脖子被掐烂并有血流出来,我的双手也有血,就用床上的枕头把手上的血擦了一下,把陈XX肚子上的血擦了一下,她还是一动不动的,我就把被子盖在陈XX身上盖到脖子处,在卫生间又用毛巾擦了一下手;我坐在电脑旁边到了8时许,我叫了陈XX几声没有回应,推了几下也不动,于是我就回我住的“永鸿宾馆”103房间换了一身衣服后背着一个黑色的包把剩余的东西寄给106房间的一对老乡夫妇,到黄坪派出所对面包了一辆面包车回宾川,经过路口时我又回到801房间内叫了陈XX用声还是没有反应,我就把枪(射钉器改装自制枪)从床边拿起放进我的背包里,又去摸陈XX左边脖子感觉她身体已经冰凉了才确认被掐死了,于是我就把陈XX的手机放进背包里面离开了房间,到总台对服务员讲“我女朋友还在上面睡着,房间干净的不用打扫,今天晚上还要继续住”,还付了100元的房费,后又坐上车到了通往宾川的路口下车,又转乘其他车辆到了宾川,途中将背包及包内物品扔进了金沙江。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认定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朝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朝伟犯罪后果严重,且其曾两次犯罪服刑,本次犯罪属于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其无视国家法律,漠视他人生命权利,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虽归案后如实供述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应当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并与前罪剩余刑期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朝伟关于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因其暴力扼颈的行为明显并且实际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其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有杀人故意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但不足以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闫朝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判令赔偿,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治安,根据被告人闫朝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犯罪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朝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罪剩余刑期九年五个月零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闫朝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春X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雪东审 判 员 张寿清人民陪审员 尹永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