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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7号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代码:70655492-9。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关镇君山东路。法定代表人陈权,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荣贞,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企业代码:67287825-4。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中锋,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平,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庆,男,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荣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平、周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利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0月9日16时左右,原告公司的员工黄开明在1164项目部工地上班期间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于10月11日现场查勘。此后,原告在当地政府的参与下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共计60余万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拒绝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你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三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抄件、投保雇员名册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雇主责任保险理赔金。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的报案记录、被告的理赔工作日志、被告的医疗跟踪调查报告、潼关县人民医院出具原告职工黄开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商南县公安局出具黄开明的死亡注销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职工黄开明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3、商南县公安局身份关系证明及黄朝付身份证明各1份、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工伤死亡赔偿协议1份、受害人家属收到条及转账单1份;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00000元的事实。4、索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60万索赔,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辩称,若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或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条款第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原告雇员的死亡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人寿财险不予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黄开明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并未明确原告雇员黄开明的死亡原因,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达到人寿财险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均无异议。原告三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第七款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三利公司提交的黄开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虽然证明书上并未明确表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但该证明书系潼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且加盖医院公章,能够证明黄开明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原告三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9日16时左右,原告三利公司员工黄开明在灵宝市豫灵镇文谷黑村山1164项目部3500米工区上班期间突发意外被送至潼关县人民医院,后经确诊黄开明已经丧失生命体征,医院于当天作出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确认黄开明死亡,但死亡原因并未在证明书中予以明确。事故发生后,原告三利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上午10时向被告人寿财险报案,被告于10月11日到现场进行勘验检查。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三利公司在当地政府的参与下给受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共计60万元。现原告三利公司依据2014年2月与被告人寿财险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6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三利公司员工黄开明在上班期间突发意外死亡,三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三利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雇主责任险,所以原告三利公司向黄开明的家属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人寿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理赔金,故本院对原告三利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三利公司的雇员黄开明在工作期间死亡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即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的兜底条款。本案中,原告三利公司在其雇员黄开明死亡后,先后赔付黄开明家属60000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和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被告人寿财险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伤亡责任限额每人600000.00元,赔付百分比为100%的标准,将该笔保险费赔付给原告三利公司。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辩称,由于受害人黄开明的死亡原因不明,所以不属于雇主责任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寿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主张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列举的责任免除事由,但被告人寿财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川县三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金6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过程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