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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日照市正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日照双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正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日照双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日照市正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开发区上海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马成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日照双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港路海通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国栋,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厉磊,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正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双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多次发生塑料袋业务往来,通过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47.74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647.74及利息。被告辩称,关于双方在对账单确认的57647.74货款,双方已经结清;关于20000元的欠条,欠条载明日期是2012年9月8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该欠款已经支付给原告方一个姓张的经理,因为财务疏忽没有收回欠条原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原被告多次发生塑料袋业务往来。其中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凡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张。另双方于2013年12月11日对账,原告将所有未结算的原始单据收回,被告欠原告货款57647.74元,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张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7647.74元至今未付。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清以上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7647.74元,应当及时给付,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所欠原告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双威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正茂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77647.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元,减半收取870.5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