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洪菊英与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菊英,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14号原告:洪菊英。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寒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正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毕名,(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洪菊英诉被告鄂州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超、被告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毕名、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交通公司司机王拥军驾驶G14419大型客车,沿樊川大道向鄂城方向行驶时,与行人洪菊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G×××××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万元。被告交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赔付原告690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三、行车证、运输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四、驾驶证、从业证,拟证明事故车司机具备驾驶资质。证据五、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六、出院小结、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付鉴定费4300.00元。证据九、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证据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证据十一,营业执照、证明、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被告交通公司所举证据有: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已付原告医疗费69000.00元。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八认为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十、十一不具真实性,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交通公司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被告交通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十中工资表不具真实性,其误工损失依法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交通公司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王拥军驾驶其单位被告交通公司的G14419大型客车,在鄂州市樊川大道樊口加油站门前路段,与行人洪菊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拥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钢医院治疗,住院66天,医疗费69000.00元由被告交通公司垫付。原告伤情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致智力障碍。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鉴定为肋骨骨折,脑外伤致智力障碍,构成7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出院后护理两个月。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黄冈金盏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鄂G×××××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洪菊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医疗费69000.00元。伙食补助3960.00元(60.00元∕天×66天)。营养费1980.00元(15.00元∕天×66天)。伤残赔偿金183248.00元(22906.000元∕年×20年×40%)。护理费8978.00元(26008.00元∕年÷365×126天)。误工费27827.00元(26008.00元∕年÷365×262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15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4300.00元。共计320793.00元。其中保险免赔10200.00元(非医保用药59000.00元×10%+鉴定费43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31059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洪菊英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310593.00元。二、被告交通公司向原告洪菊英支付赔款10200.00元,鉴于交通公司已付69000.00元,超额赔付58800.00元,故被告交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洪菊英支付保险赔款251793.00元,向被告交通公司支付588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50.00元,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毛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