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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颜定华与龚春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定华,龚春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49号原告:颜定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朝丹,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春晓。原告颜定华与被告龚春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被告龚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定华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龚春晓驾驶浙K×××××号普通三轮摩托车从青田往丽水市莲都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途径莲都区汽车客运东站门口,碰撞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往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第2-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高血压病。在住院17天于2011年5月8日出院,2014年1月21日再次前往丽水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拆内固定。原告住院5天后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事故,原告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6根肋骨(第2-7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龚春晓赔偿因本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计13091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春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4月30日,被告龚春晓驾驶浙K×××××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青田往丽水市莲都区方向行驶,途经莲都区丽水汽车客运东站门口,碰撞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原告颜定华,造成原告颜定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作出(简易程序)第20110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春晓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颜定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2天,护理期限60日,误工时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3264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11606.4元;5、护理费6535.36元;6、残疾赔偿金32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48元,共计人民币89611.18元。被告龚春晓已垫付人民币17000元。原告未提供K7655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投保情况。原告颜定华系农业户口,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事故时发生前已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颜定华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门诊发票、交通费、鉴定意见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龚春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定华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颜定华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请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该损失属于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生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龚春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春晓赔付原告颜定华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89611.18元(被告龚春晓已支付17000元,尚需支付72611.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颜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原告颜定华负担170元,由被告龚春晓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赔偿清单1、医疗费:3264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3、误工费:11606.4元96.72元/天×120天=11606.4元;4、护理费:6535.36元130元/天×22天=2860元96.72元/天×38天=3870元;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322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48元;上述合计人民币89611.18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