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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12号罪犯王霞,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2009)商梁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被告人王霞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5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王霞在执行期间,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9年3月份,被告人周勇伙同妻子王霞以开办印刷厂和造纸厂为名,以高息为诱饵大量非法吸收杨某某等十九人存款共人民币295.1万元。2009年3月份,被告人周勇、王霞预谋后并伪造身份证潜逃至新疆,在出逃前仍以经营印刷厂为名向杨向福、朱胜利、司明杰借款共计人民币14.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7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姜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