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俊发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院长、分管院长或庭长)审核:(庭长或审判长)复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案件承办人)张伟校对打印:(书记员)发往单位:原被告及存档用印刷份数:7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王俊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兰陵路西段北侧。原告王俊发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1时50分许,肇事司机许太改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213省道80KM+644M小台子村路口处,与肇事司机隋国松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许太改、隋国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另查,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6.3元、误工费1180.7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57.04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1时50分许,司机隋国松驾驶三轮车从小台子村路口出来由东向西横过213省道时,与沿213省道由北南行的许太改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隋国松及乘车人王振岩、王振学、王俊发、迟爱华受伤,王振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许太改、隋国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振岩、王振学、王俊发、迟爱华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王俊发伤后到莱阳中医医院检查治��,花治疗费576.3元。同时莱阳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45天。另查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车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肇事双方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的提出复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Q×××××(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系软组织挫伤,其休治时间应为30天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交通费酌情按1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576.3元、误工费872.88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365天×30天)、交通��100元,以上损失合计1549.18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发各项损失共计1549.18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长安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