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新疆昌吉。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阜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阜康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阜刑申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阜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阜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彭国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雅婷